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酉阳县龙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酉阳县龙雨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龙雨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并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按工程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按期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05年10月8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总额为x.55元,已付x.60元,尚欠工程款x.95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正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依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95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x元的本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款x.95元本金应支付,但利息和违约金及被告诉称的损失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后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期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总额为x.55元,已付x.60元,尚欠工程款x.95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正式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2009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建筑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结算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x.9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x.95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就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二、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本息及经济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不是针对工程结算后逾期付款的赔偿约定,而该合同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及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某作为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以周某某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付款主体应是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酉阳县龙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秀山建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x.95元,其利息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