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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陈求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4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路口左转弯将驾驶摩托车的我撞倒,致我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2559.4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无证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我车辆损失5550元及停车费900元,赔偿我手机2100元及衬衣款3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户口,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路口左转弯遇原告谢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谢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32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0676元。在固始县红星医院花费医疗费675元。其出院诊断为“颈4椎体爆裂性骨折”,医嘱“1.全休3月,需他人护理,加强营养;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1月,避免坐立及站立;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3月”。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因交通事故致C4骨折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八级伤残”。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经修理花费1750元。谢某原系城关镇X村X年划入城镇X区居委会,村X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原告谢某受伤后,被告周某乙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及手机衬衣等损失,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始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销货清单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预付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居住在社区X镇标准进行理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351元,误工费13445元(15930.26元/年÷250天×211天)、护理费9813元(15930.26元/年÷250天×32天×2人+15930.26元/年÷25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32天)、营养费2440元(20元/天X1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年×20年×30%)、住宿费3200元、矫形器23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或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613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余下损失96130.56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291.39元,扣除被告周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291.39元,余款28839.17元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17291.39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508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406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488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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