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某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腊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某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腊某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上诉人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腊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腊某将自己租地所建的位于舞钢市X村刘某庄的腊某养生苑委托乙方王某经营管理。经营期的前五个月,被告以原告投资额558914元为基数,按城市信用社利率交管理费,从第六个月起每月加缴折旧费6000元或按投资值买断。承包期间如有合适接转与买断人,双方协商决定。该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未约定履行的截止期限。被告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协议中的乙方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提交了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财物时原告盘点给被告财物的清单,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证人张伟华当庭作证: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腊某养生苑的财物盘点给了被告,是被告的外甥女刘某源做的记录,因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没有想过要签字。原告自认是2010年4月20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停止营业,并提交了财物交接清单,原告陈述是被告当日终止协议时,被告亲自书写的财物交接清单,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该清单是其所写,不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至2010年4月20日,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的截止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告丈夫及亲属作为出资人交给被告的款项的收据中,除2010年7月7目的一张“今欠张某某(原告腊某养生苑的出资人)餐款壹仟元整”外其余均注明有用途。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6月23日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时的利率为9.3‰。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正当的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0日的协议中乙方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协议是否履行;2、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及亲属作为出资人给付被告的现金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不认可协议上乙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告申请,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的乙方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提交的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财物时原告盘点给被告财物的清单,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但证人张伟华当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腊某养生苑的财物盘点给了被告,是被告亲属做的记录,因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没有想过要签字。可见双方已履行协议。原告自认是2010年4月20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停止营业,并提交了被告向其交回财物交接清单,原告陈述是被告当日终止协议时,被告亲自书写的财物交接清单,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该清单是其所写,不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至20l0年4月20日,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的截止时间。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9187.4元的义务。被告欠腊某养生苑出资人的1000元,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告丈夫及亲属作为出资人交给被告的款项的其余收据均注明了用途,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交接物品的价值,原告称被告2010年4月20日交回饭店及部分商品原料时与原告交付给他物品差价15000元以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空调一部价值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空调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增加的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仍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腊某管理费39187.4元,欠款1000元,共计40187.4元。二、驳回原告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腊某负担1598元,被告王某负担913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中合同标的不存在,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承包标的是腊某养生苑,但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腊某养生苑这个承包标的存在,腊某养生苑究竟什么样,坐落位置及状况如何,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没有合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法履行的,也是不可能履行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清单不是履行协议的标的,不能证明有履行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清单不是交付财产清单,不能体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仅根据证人张华伟的一个人的证言就认定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付财产的事实证据不足。张华伟是原审原告的亲属,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张伟华的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双方关系不错不是不能签字和不需要签字的理由,不签字只能证明不是移交清单。即使该清单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协议终止并交付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清单不能证明是终止协议的移交手续,该单据上没有签字、没有时间,没有用途,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协议只是主观推断,没有证据证明。3、张某某的债权不能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原告是腊某,如果她本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只能主张自己的债权,不能主张张某某的债权。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腊某养生苑投资人,至今腊某养生苑是什么情况都不清楚。即使是投资人,张某某也不能以投资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时,第一条表明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故不存在缴管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起诉时,起诉状是承包费,判决却是管理费。没有起诉的请求,法院不应判决。三、该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在实体法上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同之债,因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程序法适用中,不适用因原告不缴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的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没有预交,只是在受理阶段的事,根本不存在进入审理阶段。本案的情况却是当事人已经增加了诉讼请求,法院不但受理而且已经审理了,因此就不能在审理之后再因为当事人不缴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腊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争议标的不存在,是不属实的,因为协议中明确注明甲、乙双方的约定,协议中有明确的标的物的名称、位置,一审中提供了广告等宣传图片。二、上诉人称财产清单由于没签字,证明不了协议履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双方交接清单虽未经签字,但清单的书写是刘某源所写,清单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并且上诉人全部接收了清单上的财产,同时,自上诉人承包后,被上诉人以前雇佣的员工,上诉人全部辞退了,证明其行使了经营自主权。承包期间,我们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请客某礼的单据,购买酒水单据等证据。从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进行了经营。三、张某某是被上诉人开设腊某养生苑的合伙投资人,也是上诉人终止承包后,被上诉人委托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终止合同后,交给张某某其经营期间的就餐欠条,有一个单位欠2600元,上诉人为要回其经营期间该单位欠的2600元,告知张某某该单位欠费到3600元时,由该单位出具欠条3600元,在上诉人拿走3600元欠条时,他给张某某出具1000元欠条,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经营了该养生苑,也说明了张某某作为委托经营人,其经营后果应由腊某承担,原审判赔偿腊某1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四、上诉人称委托经营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协议上有委托经营字样,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完全是承包协议,如果是委托就不应交管理费,经营期间的收益应由委托人承担,但从相关证据看,是由上诉人自负盈亏,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认为管理费就是承包费,故起诉的是承包费,一审判定管理费并不矛盾。五、上诉人称其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是被上诉人丈夫支付,这不真实,被上诉人是替上诉人支付的拖欠工资。终止承包合同是因上诉人经营不善而终止的,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写的清单,清单物品由上诉人书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有书面“协议”,虽然上诉人一直否认该协议是其本人签订,但是经鉴定,协议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写,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甲方(腊某)将腊某养生苑委托乙方(王某)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在甲方监督指导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双方应为承包经营关系,而非上诉人所称委托管理关系。该协议所约定的“管理费”与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的“承包费”的含义是一致的,原审判决中称之为“管理费”与诉讼请求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腊某虽然是腊某养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协议是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并非职务行为,故以其本人名义起诉,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张某某出具的1000元欠条,张某某本人当庭陈述该欠条系上诉人王某应给被上诉人腊某的,故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已履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对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以未交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