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刘社花。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被告付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3日以需做伤残鉴定为由,又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2010年4月28日原告贾某某、赵某某以被告付XX是被告钟某某的雇佣司机,由钟某某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了对付XX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予。该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刘社花,被告钟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9时,付XX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县X路X路口北加油站处与贾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贾某某、赵某某受伤及农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X只支付了1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经查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钟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x.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二次治疗后的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付XX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是我拿的,我还垫付了916元检查费用,我修车花了3300元,放车时又付了50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定损费150元、抬人(去医院)花费200元等共计x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反诉与我公司无关,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具体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原告贾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贾某某、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3、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x元。
4、豫x号行车证一份,车主为钟某某。
5、原告贾某某、赵某某住、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情况。
6、赵某某医疗费票据共九张计款x.22元。贾某某医疗费票据共七张计款5432.54元。
7、濮阳县光明炉具厂2010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月工资2000元,赵某某月工资1800元,从2009年12月13日停发工资,提供2009年9月-11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8、护理人员赵XX、赵XX身份证明及工资表(2009年9月-11月份)三张,赵XX工资每月1500元,赵XX每月工资1800元。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赵XX因护理其妹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4月10日未正常上班,每天扣发50元;赵XX护理妹夫,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未正常上班,每天扣发60元。
9、交通费票据252张计款712元。
10、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1600元。
11、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6日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下肢损伤程度为10级。
被告钟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对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误工证明上面加盖的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公章,应按户口证明计算误工费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也是单位公章,不是财务公章,并应提供劳务合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修车费、拖车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
反诉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2月31日对豫J-x号长城皮卡车作出第X号估价结论书,证明该车损失为3042元。
2、更换牌照费140元,票据2张,预付押金1000元(其中贾某某500元、赵某某500元),垫付药费票据4张计款916元(其中赵某某518元,贾某某398元)。抬病人200元(领款人王峰涛,证明人贾某成)。
3、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150元,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700元。
4、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修车单据一张计款3300元。
5、2010年1月19日预付贾某某、赵某某治疗费5000元收条一张,收款人为赵XX。
反诉被告(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已付的5000元及1000元无异议;对垫付治疗费916元不清楚,但是原告作了检查,可能发生了该费用;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定损费无异议;换牌照费与本案无关系,不应支持;住院被褥押金应从医院领取。抬人花费200元我们不知道,不予认可。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损失与公司无关。对收款条5000元及押金条1000元,因原告认可我们无异议。押金条200元不是正式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垫付花费上的名字有误,更改后我们予以认可。定损费、修车费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付XX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口交叉处北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由贾某某驾驶并临时停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所载货物相撞,造成贾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与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贾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309.90元。经诊断:1、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侧肋骨骨折。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22.64元。诊断为:1、右9、10肋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885.08元。诊断为:1、左胫肩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14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4月6日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作出鉴定,认定赵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10级,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贾某某在濮阳县光明灯具厂上班,赵某某月工资为1800元,贾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从2009年12月13日停发工资。护理人员赵XX、赵XX在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赵XX月工资1500元,赵XX月工资1800元。赵XX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护理妹夫贾某某未上班;赵XX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0日护理妹妹赵某某未上班。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钟某某,付XX为钟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止。
再查明:反诉原告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反诉被告赵某某、贾某某垫付药费款916元(其中赵某某518元,贾某某398元),预付住院押金1000元(其中赵某某500元,贾某某500元)。放车时付款5000元。抬病人付款200元。更换被损车牌照花费14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2月31日对豫x号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为3042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7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赵某某x.22元+贾某某5432.54元)、误工费8160.60元(赵某某60元/天×116天=6960元,贾某某66.7元/天×18天=1200.60元),护理费2980元(赵某某50元/天×18天=1900元,贾某某60元/天×18天=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赵某某15元/天×38天=570元,贾某某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560元(赵某某10元/天×38天=380元,贾某某10元/天×18天=180元),交通费71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钟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还垫付药费款916元,预付款6000元,并赔偿修车费3300元,换牌照14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定损费150元,抬病人付款200元,押金(反诉被告住院领被单)等物品200元,共计x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2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960元,因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每天60元,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予支持,按照护理人员赵XX所提证据,每天50元,原告住院38天计款190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10元,住院38天各计款3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6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作伤残而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9613.9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8000元,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贾某某要求医疗费5432.54元,因有住院花费的正式单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每天66.70元,住院18天计款1200.6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赵XX护理原告18天,根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每天60元,计款1080元。要求住院生活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10元,各1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6000元,垫付药费款916元予以支持。要求停车费700元,定损费150元,牌照费140元,该费用是被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要求抬人费200元,因有证人及收款人,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院时支出了该费用,对此原告应按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要求修车费3300元,因该项费用是修理单位所出具的票据,与评估单位估价修车损失费用3042元相悖,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对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威机构,其作出结论的效力高于修理单位所出具的票据,应认定该肇事车辆的损失为3042元。被告要求拖车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时交床被压金200元,因该费用根据医院惯例,病人出院时交付被褥退还押金,被告可要求医院将该款退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432.54元、误工费1200.6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73.14元。
三、反诉被告贾某某、赵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钟某某预付款6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钟某某垫付药费款916元、停车费700元、定损费150元、牌照费140元、抬病人付款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42元,共计5148元的50%即2574元,以上共计8574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770元,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600元;反诉费40元,由原告贾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