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庚,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丙(已死亡)。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彭某顺,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李新庚,原审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审被告胡某丙已死亡,被上诉人郭某某撤回对胡某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在广州做钢材生意,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分两次分别向郭某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6月21日,郭某某与罗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约定以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各自所有共同座落于衡山县X镇X路的房产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该抵押合同借款栏内由罗某盖手印,担保人栏内罗某代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签名,同日,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被告罗某,罗某、郭某某遂到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审批手续。6月25日,衡山县房产局颁发给原告郭某某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没有亲自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由被告罗某代四被告申请并签字。此后,被告罗某、彭某某按约定支付了2007年度的借款利息,2008年至诉讼时止,仅支付了原告利息x元,至2008年底,被告尚欠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郭某某的山房产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行政诉讼中被依法判决撤销。另在行政诉讼中,郭某某对胡某丙是否患精神病提出质疑,经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残留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胡某丙由胡某乙作为监护人。
原判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彭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某按约定将借款40万元交付罗某夫妇后,罗某夫妇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利息而酿成纠纷,故罗某、彭某某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郭某某要求罗某、彭某某夫妇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抵押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本案中郭某某持有的他项权证。因他项权证已经被撤销,抵押权不能得以实现,对被告代理人主张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提出办理抵押登记时,自己是在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事实,因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本案抵押人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仍应采信;况且四抵押人作为成年人,自有房产证已交付给被告罗某的情况下,即使是在空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依常理亦能推断出其同意以自有房产为罗某夫妇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视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四抵押人陈述自己不知情,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没有欺骗行为的法律事实,即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被告(抵押人)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对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人胡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签了授权委托书,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胡某乙承担。原告主张对四担保人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登记行为已被撤销,故该权利不能行使,只能享有一般债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应诉、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某、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旷某某对被告罗某、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彭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40元,由被告罗某、彭某某负担5915元。
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对抵押合同予以撤销;二、胡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已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被告胡某丙在本案一审宣判前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已向原审被告罗某、彭某某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上诉人的抵押登记已被撤销,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虽已被撤销,但上诉人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该行为存在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均未到场亦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与罗某订立抵押合同,亦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胡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当然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在一审宣判前胡某丙已死亡,鉴于被上诉人已撤回对胡某丙的起诉,对于胡某丙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对原审被告罗某、彭某某的债务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旷某某,原审被告罗某、彭某某,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455元,二审受理费8455元,合计x元,由原审被告罗某、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