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某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许某向我借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2007年6月18日更换借条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借原告李某x元,有被告许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许某理应归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