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原告系经营鸡苗、饲料、兽药的个体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2007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先后16次赊购鸡苗、饲料、兽药,现尚拖欠原告货款930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3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在2007年10月份,时至今日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原告曾答应被告保不赔,鸡养成后原告把鸡拉走卖多少斤,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也未告诉被告的卖鸡情况,被告自认白忙活一个多月,相互扯平啦。两年多来被告也未主动找原告算过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自2007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被告书写的欠据16份,证明被告先后16次赊购其鸡苗、饲料、兽药共计合款x元,大部分付款后,尚欠其款9301元未付的事实;2、证人申党普的出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曾于2009年7月份与原告一块找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不在家钱没有要回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崔某义的出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是连襟关系,2007年10月份被告养原告的鸡是通过其介绍的,原告曾许诺不让被告赔钱的事实;2、2010年3月2日署名段明恩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2007年12月1日在其为被告抓鸡时,原告之妻曾许诺不让被告赔,被告才让原告把鸡拉走。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证据1,16份书证均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出某证言,则认为证人说的不对,不认识证人,不知道要帐的事。其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证据1证人的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对,没许诺被告不赔钱,只许给被告鸡料比别人的便宜。对被告证据2,署名段明恩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段明恩未到庭接受质询,同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段明恩书写。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不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16份书证被告均予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虽称不认识证人,不知道要帐的事,但证人只是与原告同居一村,原告邀其一块找被告要帐亦在情理之中,其证言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是连襟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段明恩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能出某。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度原告崔某某在经营鸡苗、饲料、兽药期间,被告贾某某因养鸡自2007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先后16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共计合款x元,并先后向原告出某了16份欠据,鸡养成出某后,被告付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930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3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在其经营范围内,经与被告贾某某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鸡苗、饲料、兽药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鸡苗、饲料、兽药,并出某欠据,且鸡养成出某后,又大部分偿付货款,对尚拖欠部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却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虽提有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材料,但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崔某某鸡苗、饲料、兽药款9301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