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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3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也一直比较平淡,加之被告从1998年迷上了赌博,且经常不回家,经原告屡次劝说均无效果。由于赌博,被告在外的债务也越积越多,最终将房子也卖了抵被告的赌债。无奈,原、被告只能借住在原告的父母家,也在湘南地质勘察院院内。小孩被送往其奶奶家抚养。被告不但未能吸取教训,且变本加厉,并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多年,只是偶尔电话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瑶判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承担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3、黄某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小孩于X年X月X日出生。

4、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劳动人事科证明,拟证明被告是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的职工,有固定收入。

被告黄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属实,但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欠债是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是将房子卖了抵赌债。3、原告说的卖房后只能借住原告父母家生活是不合符实情的。4、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5、诉讼费承担问题,法院判决离婚实行均担,判决不离由原告承担。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但均未说明证明方向。

1、湖南统计年鉴。

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夏利车登记出租车号牌的协议。

4、收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的是所欠的债务已还清。

根据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XX同志原是我单位职工,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本地,长期在外。单位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打入其父亲办理的黄XX银行卡中。”该证据应证明了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向被告发放了困难补助,原告就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婚生女孩黄某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5年起,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区做事,两人来往很少,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黄某瑶,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小孩归被告抚养为宜。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负担抚养费金额应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唐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瑶归被告黄XX抚养,由原告唐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100元,被告黄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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