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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丁、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诉被告敖某、倪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倪某丁,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倪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冉某光,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某,男,1969年10月26日。

被告倪某戊,女,39岁。

原告倪某丁、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诉被告敖某、倪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倪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冉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倪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下旬,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家提供打牌娱乐场所,2009年1月25日晚原告倪某丁之夫冉某荣到被告家参与娱乐活动,次日6时许准备回家时,从被告家的楼梯口摔下受伤死亡。原告认为冉某荣的死亡是被告未在其提供娱乐场所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了丧葬费8400元外,其余的款项未付。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下旬,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家提供打牌娱乐场所,2009年1月25日晚原告倪某丁之夫冉某荣到被告家参与娱乐活动,次日5时许冉某荣准备回家时,因被告的楼梯口未有栏杆及照明设施,冉某荣不慎失足从被告家的二楼梯口摔下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支付丧葬费8400元的协议。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

另查明,冉某荣系农村居民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葬协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一、因被告从事的是娱乐经营活动,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冉某荣死亡的后果,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二、冉某荣在此事故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6元/年×20年=x元);2、被扶养人冉某乙生活费x.50元(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85元/年×7年人÷2人=x.50元);3、被扶养人冉某丙生活费x.50元(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85元/年×9年÷2人=x.50元)。上列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敖某、倪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冉某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敖某、倪某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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