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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某二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l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同案人黄某丙某1、黄某丙某2(均已被判刑)在大济镇X村观音桥上,看到桥上乘凉的被害人林某、颜某丁、张某戊等人,便上去盘问对方是哪里的,并威胁谩骂对方,引起争执,被害入林某、颜某丁及张某戊即驾驶摩托车离开。之后,同案人黄某丙某1见状即打电话给同案人林某,让林某组织人在村X村)先行拦截、殴打被害人林某、颜某丁、张某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同案人黄某丙某2、黄某丙某1随后到该村村道,与同案人林某、黄某丙某3(此二人均作另案处理)及“阿肥公”、“疯子’’(主体身份不清)等人一起殴打林某、颜某丁。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同案人黄某丙某2持木棍,同案人黄某丙某1持马刀砍打林某、颜某丁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颜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日,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黄某乙某投案证明、申某、协议书、收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1、傅某、陈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颜某己陈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同案人黄某丙某1、黄某丙某2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某议纠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积极参与并致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二者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某发后能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某七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某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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