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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红礼(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市场,因被害人李××的弟弟骑车将张红礼的女儿撞倒后,双方发生矛盾,朱某某及张红礼即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致使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张红礼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被害人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书、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案发过程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同案犯张红礼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毛××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祥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祥民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可以对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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