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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1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藤某,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村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滨海之窗花园X栋X。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株式会社野村X村综合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村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野村盛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野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姜路明于2002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行情、有价证券交易代理、期货经某、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野村综合研究所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12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野村”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野村综合研究所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野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野村综合研究所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4日,姜路明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野村盛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野村综合研究所主张的“现有在先权利”为“野村”商号权。基于查明的事实,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关联公司野村X村证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某中国大陆开展金融服务业务,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且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导致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对野村证券及关联公司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野村综合研究所所主张的“野村X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野村”使用证据中,没有提交将“野村”中文在突出位置作为商标标志使用的证据。因此,野村综合研究所关于在先使用“野村”非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野村”商标已经某到了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野村”并不含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野村综合研究所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野村综合研究所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野村”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X村综合研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野村X村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2年3月11日,姜路明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行情、有价证券交易代理、保险经某、基金投资、公共基金、证券和公债经某、期货经某、金融服务、金融分析”服务上。

2003年4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野村综合研究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12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12月22日,野村综合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野村X村综合研究所的商号,该商号在中国的使用时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野村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商号权。2、野村综合研究所是世界著名的跨国证券业集团公司,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野村X村商标为驰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主观恶意。姜路明曾经某期担任证券类公司的职员或负责人,对早已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野村证券应当明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野村综合研究所分两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共提交了56份证据。

2010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野村综合研究所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主要经某指标等相关证据。野村综合研究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野村”商标已经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对野村综合研究所请求认定“野村”为驰名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野村综合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内容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或者非中文版本,不足以证明野村综合研究所商标及商号“野村X区的知名度。野村综合研究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野村综合研究所商标及商号“野村X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使用并且已经某生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并未侵犯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野村综合研究所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不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了65份证据。其中,证据56“国家图书馆保存的关于野村X村综合研究所的相关报道等文献”、证据65“《证券时报》信息披露(姜路明履历)”为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证据56的内容为1984年5月26日至2003年9月期间,中国大陆地区X村证券、野村综合研究所的相关内容的复印件。证据65为《证券时报》2008年10月31日B12版,其中刊登的《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附件一中有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姜路明的简历,该简历显示:姜路明,高级经某师,曾在辽宁省和深圳市多个企业及政府部门工作,在财务、金融和经某等方面拥有丰富的工作经某,并于2002年5月至2004年3月期间担任深圳市X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某。

2010年4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核准转让给野村盛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野村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

另查明,《野村X村集团创立于1925年,是以野村证券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集团。野村X村证券均为野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野村证券株式会社在北京设立代表处。1984年至1986年野村证券作为发行干事参与了中国银行在日本发行债券业务。1985年12月,野村集团与中方合资在深圳创建了“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1988年野村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发行干事参与了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发行150亿日元债券的业务,199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委托野村证券作为在日本国发行300亿日元公募债券的发行主干事。1996年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授权野村证券作为该行在日本国发行300亿日元债券的管理人。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野村证券还作为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的H股或B股的发行商、保荐人参与证券配售工作。在2002年野村证券成为深圳证券交易所首家境外会员。

野村X村”使用证据中,没有提交将“野村”中文在突出位置作为商标标志使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某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已查明,野村综合研究所及其关联公司野村证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某中国大陆开展金融服务业务,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且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导致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与野村综合研究所及其关联公司野村证券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野村综合研究所及其关联公司野村证券在先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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