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乙,主任。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勇、秦某,罗家坟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甲家庭系罗家坟村农户,2005年1月1日,郑某甲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郑某甲家庭(户)农业人员3人,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亩,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流转给罗家坟村委会经营,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郑某甲按约定内容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亩土地,交付给罗家坟村X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时间每年向郑某甲支付土地收益金1800元,四年计7200元。合同到期后,郑某甲因土地收益金较低,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罗家坟村委会以拒绝发放家庭福利为要挟,强制要求继续履行违法合同至今。郑某甲起诉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返还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医疗费2800元、福利费10550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42000元。
罗家坟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海淀区X村集体土地是确权确利不确地,必须流转给集体经营,2011年郑某甲没有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现在村X村委会同意分配给郑某甲家庭位于沙阳路侧的三亩八分土地,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罗家坟村委会与郑某甲家庭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
2005年,罗家坟村X村集体土地进行二次发包,郑某甲家庭分得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1日,但未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
2005年1月1日,郑某甲与罗家坟村X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郑某甲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亩有偿流转给罗家坟村委会经营,流转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收益金额为每年每亩土地30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郑某甲与罗家坟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诉讼中,罗家坟村委会表示同意分配给郑某甲家庭位于沙阳路侧的七亩七分土地,郑某甲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甲代表其家庭与罗家坟村委会自2005年1月建立的5年期土地承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属有效。在该土地承包关系中,罗家坟村委会根据“确权确利不确地”的原则确认郑某甲承包经营本村X亩土地,但双方并未确定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
由于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因此关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由于各种客观原因,罗家坟村耕地面积难与2005年情况持平,因此不应简单沿袭原有的土地承包方案。该案中,郑某甲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土地,但在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均未确定郑某甲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在原承包期限届满后、如何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大多数农民的意愿处理承包问题,包括是否按原合同确定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等,属于村X村民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该院不宜针对个别情况作出裁判,亦无法确定郑某甲在本轮土地承包中其实际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故对郑某甲现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郑某甲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该院亦无法确定,故对郑某甲现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郑某甲关于医疗费、福利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经村X乡政府研究决定,对村内耕地实施两种方案,该村X村民,有52户自愿继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郑某甲与另外7户村民想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其中6户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收回了土地,只有郑某甲与郑某甲忠两户因与村X村委会故意不将村内的耕地分给郑某甲与郑某甲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不支持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土地承包应该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郑某甲与罗家坟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且该合同内容也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的应为罗家坟村委会,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规定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错误;2、罗家坟村X村民福利为要挟,并对郑某甲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强迫郑某甲签订不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述行为均是罗家坟村委会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所进行的手段,与本案有着必然的联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错误;3、一审中,郑某甲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4、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罗家坟村委会交付郑某甲承包经营权土地6亩,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家坟村委会负担。
罗家坟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郑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土地承包期限按照北京市的政策是30年不变,5年一个周某,现在政府对农村土地的政策为确权确利不确地。村X村民间只能签订流转合同,不签订流转合同,村民不能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罗家坟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2004年7月20日上庄镇X村民不签订流转合同,就无法享受村里发放的福利待遇和土地收益金。郑某甲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文件中已写明了应当确权确地,签订流转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现在村里只有郑某甲和郑某甲忠两户没有分地,这份文件可以证明郑某甲的主张是合理的。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郑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并未记载不签订流转合同的村民不享受福利待遇和土地收益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一审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结案日期为2012年2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甲代表其家庭与罗家坟村委会于2005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现郑某甲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6亩土地,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均未确定郑某甲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郑某甲与罗家坟村委会原承包期限届满后,如何确定郑某甲在本轮土地承包中其实际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属于村X村民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本院不宜针对个别情况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某甲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郑某甲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及福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郑某甲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郑某甲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不确定的情况下,对郑某甲主张的该项损失亦无法确定。郑某甲所主张的福利费用并非属于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郑某甲就该福利费用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某甲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及福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郑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郑某甲主张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罗家坟村委会与郑某甲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均未确定郑某甲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对于如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需经村民会议作出决定,对于郑某甲主张的福利费用等损失,与本案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故郑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郑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立案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结案日期为2012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故郑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郑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郑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