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伙同张卫喜(另案处理)在沁阳市X镇X村香香舞厅无故殴打张某乙、季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西万派出所后,又殴打民警席国平、孙守武。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季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遂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卫XX、刘X、韩XX、苗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材料、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尤其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殴打民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