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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撤回对被告李风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制于长葛市档案馆),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借原告刘某珍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朱某某未还款。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经原告刘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之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以及借款的返还期限为1年,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以及借款的返还期限均没有约定,但被告朱某某经原告刘某某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其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刘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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