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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3。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2日17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边沟崴子旅游收费口,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手持菜刀将马某头部、颈某、臀部砍伤,造成马某头部、颈某、臀部损伤均属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之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予以赔偿,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双方视为赔偿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王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某、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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