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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润慧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润慧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润慧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6月8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卫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彭某,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百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合同书》,约定百润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LED显示屏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百润公司按约定将显示屏送至中科公司处安装调试完毕,现显示屏已正常运行6个月,但中科公司仅支付8.8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故百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百润公司货款2.2万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6500元(一审庭审中,百润公司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650元),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中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百润公司没有提供LED显示屏的3C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百润公司提供以后,中科公司同意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中科公司(甲方)与百润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从百润公司购买LED显示屏体等产品,货款共计1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乙方交付货物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款”,交货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15日内,乙方应于交货同时提供本合同所要求的设备相关技术文件(乙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一式四份加盖公章,产品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不及时交货,每推迟一日,则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0.01%作为乙方推迟交货的违约金,如果甲方不及时付款,每推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0.01%作为推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对货物的技术参数、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2011年6月22日,百润公司送货。2011年8月,百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中科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百润公司3.3万元货款,余款2.2万元视安装调试情况由百润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11月15日,百润公司向中科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一审庭审中,百润公司主张已安装调试完毕,中科公司表示百润公司提供3C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后能够投入使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百润公司是否应提交3C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存在争议,百润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交该资料,所以提交该资料并非百润公司的义务,中科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但提交该资料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义务,百润公司应当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百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设备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院认定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百润公司应提交3C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因此,中科公司以百润公司未提交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百润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百润公司货款二万二千元及违约金一千六百五十元。

中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后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答复时效过期,既不出裁定又不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剥夺中科公司的反诉权利;2、中科公司所购买的LED显示屏应当具备国家强制认证标志及检测合格证,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此应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润公司负担。

百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百润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中科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百润公司多次向中科公司索要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百润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至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核实其为北京百润慧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涉案的LED显示屏的相关情况。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表示其与百润公司是合作关系,百润公司销售的所有LED显示屏均是由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其贴牌生产,包括本案中所涉的百润公司向中科公司销售的LED显示屏。2012年4月11日的证明系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中科公司对上述调查情况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百润公司与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百润公司对上述调查情况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从百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百润公司与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看出,供货的产品的尺寸和规格是一致的,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之间的连续性。现场安装签收单上也有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的简写(CT)。

中科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问题的问答第28条,证明委托生产LED屏需要具备国家颁布的3C认证证书;证据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X号令第21条,证明委托贴牌生产的厂家需要具备国家颁布的3C认证证书;证据3、网上查询的佛山质量监督局简报第11期(总第161期),证明百润公司需具备国家颁布的3C认证证书。百润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意见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C认证是约束产品制造商的,不约束销售商,百润公司并非产品制造商,而是销售商,因此不需要具备3C认证证书。对于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百润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百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百润公司与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书(世纪澄通合字2011年第X号),证明百润公司销售给中科公司的LED电子显示屏是由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为百润公司贴牌生产的;证据2、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百润公司销售给中科公司的LED电子显示屏是由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据3、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ED显示屏的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证明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具备LED显示屏的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中科公司对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百润公司作为贴牌生产的委托方,在3C证书上委托单位应为百润公司,不应为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对于百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公司对百润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百润公司向中科公司销售的涉案合同标的物LED显示屏系由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为百润公司贴牌生产。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屏具备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另,中科公司表示,其于2012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递交反诉状,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6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告知中科公司,其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中科公司可另行起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调查笔录、北京世纪澄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现中科公司主张百润公司应当提交涉案合同标的物LED显示屏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百润公司销售的涉案LED显示屏已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现百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百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中科公司上诉称中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后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答复时效过期,既不出裁定又不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剥夺中科公司的反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中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已告知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其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中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中科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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