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被告吴某乙、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吴某乙,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乙、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乙、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吴某乙的豫x号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至其驾车摔倒,其车乘坐人陈某平被甩至被告刘某驾驶的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豫x号车前方,被豫x号车左前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10%,且我公司依商业保险条款应在商业险部分拒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3时吴某乙的豫x号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90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豫x号摩托车摔倒,该车的乘坐人陈某平被甩至刘某驾驶的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车前方,被豫x号车左前轮碾压受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乙的豫x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5580.29元,在信阳市中心血站购买血液支出880元,罗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200元,张氏接骨门诊收费740元,经医院诊断陈某伤为1、左足远端小腿下段骨质粉碎性错乱并有部分骨质缺失;2、左侧髌骨骨折。2011年10月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陈某左下肢外伤属Ⅵ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购轮椅一辆计款965元。2011年10月8日陈某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对其截肢部分安装了假肢,花去费用x元。该中心诊断证明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2%。陈某第一次安装假肢及训练至2011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住宿免费,陪护1人。假肢的价格根据患者年龄、体重及身体情况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计款x元。庭审中被告方对陈某以后安装假肢次数认可为5次,维修次数也认可为5次。经查陈某平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东莞市X镇良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陈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暂住在东莞市X镇金福西餐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原告提供了4745元交通费票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乙支付x元给陈某用于治疗及安装假肢。被告刘某给付x元用于陈某平(死者)安葬;庭审过程中又给付了x元用于陈某治疔。

经查陈某与陈某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两个孩子,分别取名陈某杰,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婷,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人口。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始至2012年5月12日止。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始至2012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票某、病例、结婚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工资清单明细表、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乙的豫x号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各种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吴某乙承担65%的责任,,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受重伤,且其妻子因该事故已死亡,酌定原告陈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5%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但考虑此车属违规超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免赔10%。故吴某乙应赔偿的款优先从这两个险种中支付,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乙自己支付。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部分也优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刘某依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死者陈某平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居民生活标准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死者陈某平自2008年一直在广东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死者陈某平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2、丧葬费x元/年÷2=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杰3682.21元/年×9年÷2=x.95元;陈某婷3682.21元/年×16年÷2=x.68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3元。原告陈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400.29元;2、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日即96天×x元/年÷365天=4915.2元;3、护理费96天×x元/年÷365天=4204.5元;4、营某14天×15元/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考虑陈某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5523.73元/年×20年×50%=x.3元;7、交通费174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包含硅胶套9500元)+965元(轮椅费)另外对后续安装假肢次数被告均认可5次,本院予以支持即x元×5=x元。维修次数被告也认可为5次,但假肢中心建议每年维修1次,原告请求17次,本院认为安装假肢次数和维修次数要基本相匹配。即x×2%×17=9690元。对陈某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即误工费12天×x元/年÷365天=614.4元。护理费12天×x元/年÷365天=525.5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杰3682.21元/年×9年÷2×50%=8284.98元,陈某婷3682.21元/年×16年÷2×50%=x.84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共计x.08元。陈某和陈某平费用总和为x.41元。本案中两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分别为x元。本案中此限额数额为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30.29元。此费用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平均赔付8030.29元÷2=401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此项限额已超,此项限额中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赔偿,即x.41元减去x.29元(x元+8030.29元)=x.12元,此款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及被告吴某乙、刘某分摊。吴某乙负担x.12元×65%=x.38元;刘某负担x.12元×25%=x.53元。另吴某乙的车辆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合同约定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即x.38元-x元=x.38元由吴某乙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拒赔第三者责任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从本案中事故发后交警部门调查的材料看豫Px号车在行驶中与行驶中的x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至二轮摩托车摔倒,乘坐人陈某平被豫Sx号车碾压受伤死亡,陈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是豫Px车上司机及车上人员确实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还是知晓后驶离现场就目前证据很难断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格式条款规则只能按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来判定,故其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子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款计人民币x.15元(x+x.15);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款计人民币x.15元;

三、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款x.38元;(此款从吴某乙先期给付的x元支付,剩余部分待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

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53元。扣除刘某先期给付的x元,刘某还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款计x.5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负担1373元,吴某乙负担9312元,刘某负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