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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

委托代理人党××。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将横穿子靖高速路连接张家砭村X村灌溉主水渠挖断,该主水渠是由子洲渠管理,以满足张家砭村、四旗里村和子洲县种畜场等周边村的灌溉设施。直到2005年7月6日,被告才将所破坏的主水渠修复,原告诉称因无法灌溉已过种植刺槐树苗的季节。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未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修高速公路时将连接张家砭村X村主水渠破坏后,他在2005年种刺槐树苗时,因不能灌溉,致使给他造成翻地、抱树根、捡杂物、平整地、打愣、购肥、施肥、买刺槐树籽、租地等损失x元。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因修建高速公路将张家砭连接四旗里村的主水渠挖断,于2005年7月6日修复。2005年春原告明知水渠被挖断,况且2005年前该地所种树苗,因无水灌溉受到影响,该地再不能种植树苗,而去种植树苗属自己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徐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徐某某所诉损失属自己扩大的损失,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徐某某所提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3、徐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9月,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高速公路X村连接四旗里村的主水渠挖断,于2005年7月6日修复。2005年春徐某某明知水渠被挖断,在不能浇灌的情况下仍种树苗,其造成的损失与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徐某某自己承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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