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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谢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我多次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8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谢某某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属实,愿意分期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某某自愿于2010年11月26日还款5万元,2011年5月1日前还款x元;如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还款,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支付利息,利率为2分。按期还款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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