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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乙、韩某、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韩某

被告:孔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乙、韩某、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韩某、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韩某夫妻向我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由被告孔某提供担保,并写了手续,至今被告只归还我部分借款,对下欠本金7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2月7日以后利息也未支付,我曾于2011年元月5日向新安县法院起诉,后来由于张某乙请求我撤诉,私下调解及被告孔某愿继续提供担保,我于2011年4月1日撤诉。2011年8月19日,被告孔某在欠条及相关手续上签名,愿继续为被告张某乙、韩某提供担保,但至今,三被告对下欠我的7万元债务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韩某偿还我借款7万元,并且2010年12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乙、韩某、孔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韩某借原告董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现金x元,于2010年7月7日还清,借款人:张某乙、韩某,担保人孔某。当日,原告董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韩某(乙方)、孔某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2010年5月8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期自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乙方愿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家属楼东单元七楼X房一套(155平米)抵押给甲方,如不能按时足额一次性付清,此房产由董某全权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张某乙、韩某负责。三、乙方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购房凭证贰张,并愿承担民事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人各一份。担保人孔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仍下欠本金7万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孔某,孔某又在借条及协议上签了担保人孔某,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韩某借原告款项有借条及协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孔某对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月息5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孔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乙、韩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某乙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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