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家经营的超市门前与冯X利等人一起喝酒时,因劝酒与冯X利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他人劝阻。被告人薛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在超市门前站着的冯X利的腹部及右上臂扎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利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冯X利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害人冯X利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利的陈述,证人冯X歌、樊X通、薛X华、徐X福、樊X杰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