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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融城典当公司与被告翟某、张某乙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融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翟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南阳市融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典当公司)与被告翟某、张某乙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城典当公司诉称:被告翟某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31日,分别从原告处典当借款x元、x元,典当综合率及利率24‰,被告张某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10月21日分别归还综合费及利息960元、21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当金x元和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x元(截止至2011年6月8日),以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按照本金x元的月24‰计算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31日典当合同二份。

2、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31日被告翟某红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

3、2009年1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

4、二被告的户籍登记卡二份。

被告翟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证据3证明被告张某乙为被告翟某红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证明二被告身份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翟某红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翟某红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典当金额x元。二、典当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三、典当的费率、利率及结息方法:月综合费率20‰,利率4‰,按月结息,每月30日为结息日。四、还款方式,本息到期一次结清。被告张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当款金额x元。二、典当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期间:自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09年1月21日,被告翟某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南阳融城典当行现金贰万元整。

2009年3月31日,被告翟某红又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典当金额x元。二、典当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三、典当的费率、利率及结息方法:月综合费率及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30日为结息日。四、还款方式,息费按月结清,本金到期还清。同日,被告翟某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南阳融城典当行现金壹万元整。

2009年3月31日,被告翟某红向原告偿还综合费及利息96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翟某红向原告偿还综合费及利息2160元。

截至2011年6月8日,被告翟某红欠付原告典当费本金、两次贷款的综合费和利息共计x元及2011年6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月综合费和利息。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融城典当公司与被告翟某红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翟某红应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仅在2009年3月31日、10月21日支付了部分综合费及利息,本金、剩余综合费及利息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翟某红应承担继续偿还典当费x元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乙为其中x元典当费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典当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21日,因此,原告应在2011年4月22日之前要求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故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某红向原告南阳市融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费本金x元及2011年6月9日以前的综合费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按典当费本金x元的月综合费率及利率24‰计算月综合费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融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杨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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