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龚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陆某。2010年2月10日,陆某以婚后龚某某经常打骂陆某及其父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龚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龚某某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期,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陆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陆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陆某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某要求与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龚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务正业等不良行为,是对家庭和亲人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陆某与龚某某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因故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导致陆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基于龚某某不同意离婚,陆某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坦诚以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