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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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4年3月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事先准备好的“甲氰菊酯”投放到光山县X镇X村老阚湾村X组冷某丁承包的鱼塘,致该鱼塘的鱼大量死亡,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8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冷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冷某丙、胡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其让被告人王某某买农药及运输、贩卖毒死的鱼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到冷某家鱼塘实施毒鱼、捞鱼行为。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诉讼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其在万某某的安排下购买农药及运输、贩卖毒死的鱼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具体投毒、捞鱼行为系万某某、陈某某所为。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对其辩解,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伙同陈某某(“老陈”,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甲氰菊酯”投放到光山县X镇X村老阚湾村X组冷某丁承包的鱼塘,致该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当日夜,三人打捞起200斤鱼后,于28日早晨运到新县县城去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被害人冷某丁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万某某当场被抓获,王某某随后被抓获,陈某某逃跑至今。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已盗取的鱼200斤,价值900元。由于被告人向该鱼塘投放了毒害性农药,致鱼塘的鱼大量死亡,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8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冷某丁对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名被告人的亲属各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冷某丁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冷某丁的陈述:2009年10月28日早晨8时许,我大哥冷某丙说昨晚我鱼塘的鱼被人下药了。我赶到鱼塘后,发现鱼塘里漂有鲢子、鳙鱼、鲤鱼、黑鱼等,我一看就知道是被人下药了,于是我坐车到泼陂河、新县去找,在新县电影院附近的菜市场我看见椿树店街上一个姓王某(独手)及另外两个人正在卖毒死的鱼。我问姓王某鱼从哪弄的,姓王某和另外一个人就跑了,我就将剩下的一个人抓住了,随后我报警。被毒死的鱼有一千多斤,直接损失在8000元左右。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28日早晨6时15分许,我开车从泼陂河车站往新县去,有三个卖鱼的来坐车,让我把他们送到新县电影院,车费25元。三个卖鱼的人听口音都是当地人,农民打扮,其中有一个人只有一只手,他们共携带了大大小小七八袋鱼,大约有200斤。

3、证人冷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冷某丁承包鱼塘的鱼在2009年10月27日夜被他人投放了农药。以前每年冷某丁的该鱼塘都能打起来二千斤鱼左右,按最低销售价一年能卖七八千元。

4、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在案发十多天前,我让王某某买了“甲氰菊酯”农药毒鱼。事发当天早晨,我和他们一起去卖鱼,一共是四袋半。到了泼陂河新街X路口,王某某说到新县菜市场去卖。随后,我们乘车到了新县的一个菜市场。我称秤,王某某算帐,老陈收钱。去新县的车费25元由王某某支付。在卖鱼过程中,被冷某丁发现,并报了警,王某某与老陈跑了,我被当场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事发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我根据万某某的安排,到泼陂河镇X街一陌生人处购买了9瓶“甲氰菊酯”农药,买后就送到万某某家里去了。2009年10月27日夜晚我在万某某家吃的夜饭,夜九时左右,老陈来了。接着万某某用他家的三轮摩托车载着老陈和我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甲氰菊酯”来到老阚湾后园的一个大坝处,万某某让我把车看好,他和老陈去毒鱼,大约捞有四五袋子鱼。然后万某某将我们载到椿树店街,在我店里拿了两个计算器,这时时间大约是四五点钟。接着万某某又用车将我们载到泼陂河新街道口,万某某让我们坐车将鱼拿到新县去卖。万某某称秤,我算帐,陈某某收钱。去新县的车费25元由我支付。

6、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某拿到新县菜市场去卖的鱼重200斤,价值900元。

7、相关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起的“甲氰菊酯”农药空瓶系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作案后遗留。

9、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10、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抓获经过。

11、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他人承包经营的鱼塘内投放农药,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同案人陈某某尚未到案,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暂无法认定,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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