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伙同王艳府(已判刑)等人在禹州市X街北与建材市场交叉口处,无故对被害人巴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巴XX轻微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李某均系从犯,且李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伙同王艳府(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禹州市X街北与禹州市建材市场交叉口“马红快餐”处饮啤酒期间,王艳府以与其斜对面餐桌上就餐的巴XX“看着不顺眼”为由,声称“你不想活了”、“想挨打哩”等语言进行无故挑衅。巴XX见状后即将饭菜打包后离去。王艳府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持啤酒瓶追上巴XX,王艳府对巴XX辱骂后,伙人持啤酒瓶将其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巴XX鼻腔出血,锐器作用致其左拇指近指节背侧1.6厘米长的创口,构成轻微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巴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巴XX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6000元,被害人巴XX及其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王艳府、巴超X、海XX、海站X、韩XX和丁X的证言所证明本案发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及行为后果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巴XX的伤情照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作用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