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生于1981年。2005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女,生于1974年。2009年9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5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略),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内,盗窃连XX淡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5元,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内,盗窃李XX红色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5元,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内,正欲行盗窃代XX蓝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现已怀孕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连XX、李X、代XX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段某某在2010年4月10日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