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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2年。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0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和董XX约定进行假发票交易,徐某某以每本150元的价格为董XX提供假“河南省农村建材发票”200本,董XX先按约给付了徐某某定金5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约董XX在禹州市南关富强旅社内看假“河南省农村建材发票”样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发票样品两本共计50份。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赃款5000元并移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的证言,伪造的发票照片及发票的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扣押与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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