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8日晚至3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X路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三次收购他人盗窃得来的粉碎机锣锤、锣底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1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屠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