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乙,男,1964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次子。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3个儿子都经商,原告由被告赡养,被告对原告也尽赡养义务。可后来,又嫌弃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为维持生活,到漯河收废品。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将原告的一间红砖房子拆掉,2头牛也卖掉,原告的粮食补助款和存款5000元被告都据为已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盖一间房屋。返还存款5000元和卖牛钱4500元及二年的粮食补助款48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有3个儿子,在与儿子分家时,约定次子崔某乙赡养被告。十多年前,原告住的1间瓦房因为在过道边上妨碍走路,被告给扒掉了。
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给自己盖一间房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卖掉自己2头牛和取自己5000元银行存款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粮食补巾款已被被告据为已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