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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30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新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市打工中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2日双方生育男孩曹某曦,2009年4月15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8月12日为家务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别自2011年3月17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子曹某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8月12日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3、证人陈xx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某自2009年10月与证人陈xx同住一个宿舍至2011年11月上旬未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4、证人蒋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以及被告于2011年正月到原告二某居住地与其岳母等亲友发生争吵的事实。

5、证人胡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以及原、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发生过争吵打架是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母亲陈xx,证明被告曹某一人在外打工以及曹某回家时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3、4、X号证据,被告对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陈xx的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未持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3、4、X号证据,被告虽对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3、4、X号证据均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且与X号证据认定的事实吻合,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查陈xx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的X号证据,原、被告不持异议,应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市打工中相识并草率非法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未婚先孕生育其子曹某曦,又名曹X。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母亲在抚养原、被告的小孩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谩骂。自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发生吵闹,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即分居生活。2011年正月,被告为找原告即在原告二某住地与岳母及其亲友而发生争论,期间夫妻亦未共同生活。2010年11月4日,原告即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彼此不能谅解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两年分居生活期间,其子曹某曦一直随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生育其子后,双方便为家务琐事以及被告与原告娘家亲友发生争吵后而造成夫妻关系冷淡。自2009年8月12日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后,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彼此不能谅解与沟通,故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辩解,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曹某曦在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及在外打工期间一直随祖母生活,与祖母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曹某曦由被告抚养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作为曹某曦的父母,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有探望其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曹某曦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应由原告给付其子每月适当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共计400元。婚生子曹某曦的医疗费用凭据原、被告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曦由被告抚养,原告胡某每月给付曹某曦(又名曹X)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曹某曦的医疗费用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其款限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子曹某曦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奉新德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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