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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5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许某到鄢陵县X区财政局家属院后,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水上女人”店前的一辆淮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价值2926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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