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海县X村出发,沿兴海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兴海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与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遂报警。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10月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伤势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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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