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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拖欠李某轮胎款6420元,其支付1000元,后李某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外出不在家,即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借款5420元,李某便将苗某欠条转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被告与吴XX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该车轮胎无法正常使用,便由被告开着该车在李某处更换了四个后轮胎,总计价款10920元,支付4500元后,下欠款由被告代表合伙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加上被告二次支付的1000元,被告已支付李某轮胎款5500元,余款应由原告支付。虽有被告所打欠条,但原告已经偿还李某欠款,认可了自己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苗某偿还欠款542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苗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李某起诉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替被告苗某偿还了欠款,该债权转让原告王某。

被告苗某申请证人李某、李某X出庭证言各一份,其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偿还李某的轮胎款是二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该债务的一半已由被告偿还,下剩的此款理当有原告偿还,并非债权转让行为。

庭审中,被告苗某对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二人合伙买车时更换轮胎、锅子欠李某的款已由被告偿还5500元,下欠款应由原告偿还,该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对证人李某、李某X出庭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某对被告苗某申请的证人李某、李某X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起诉过李某X,与李某X有过节,李某X所述不是事实;李某陈述也非事实,原告未曾去过李某处修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虽然客观真实,但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定案依据。被告苗某申请证人李某、李某X的出庭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及案外人吴XX曾共同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因该车轮胎及锅子无法使用,由被告苗某在李某处更换轮胎四只、锅子两个,总计价款10920元。被告苗某支付4500元,下欠6420元,由被告苗某向李某波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苗某再次支付李某1000元,下欠5420元,李某索要无果,以王某为被告起诉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王某将该欠款偿还李某,李某即将被告苗某出具的欠条交付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起诉被告苗某,要求其偿还欠款5420元,虽然向本院递交了苗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以及李某出具的证明,但该欠条的持有人原非原告王某,且原持有人李某否认原告王某关于债权转让以及替被告苗某偿还欠款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合伙关系,期间更换双方共同经营使用的汽车轮胎所欠款项,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或散伙清算后予以偿还。原告王某没有提交合伙清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苗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苗某偿还欠款542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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