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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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1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7月9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8日因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灵宝市朋来客栈趁X房间房客胡某某熟睡之际,进入房间内,将其一台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多普达牌手机和16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927元。

2、2011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灵宝市老企业委院内,用起子撬开二楼X号住户钱某丁房门暗锁,进入房间,盗走钱某丁银某链、银某、银某指、银某环、银某链和数枚古币,后将所盗物品扔弃。

3、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到灵宝市固泰家属楼院内,用起子撬开X单元X楼南住户李某某房门暗锁,进入房内,盗走李某某现金145元、x型手机一部。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还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6元。

4、2011年5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灵宝市迎春旅社对面搬运社巷子里,趁无人之际,从停放在巷子中段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后备箱内盗走四瓶金士力牌白酒。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00元。

5、2011年5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撬杠、钢某、折叠刀窜到灵宝市金城旅馆院内,用钢某撬坏艾守勇、吴某某夫妇租住的206房门挂锁,进入房内行窃,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物证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白酒及作案工具撬杠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执行收容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人杜某、钱某丙、王某、曾某、徐某、许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钱某丁、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60元、145元;无主赃物金士力牌白酒四瓶,予以上缴;作案工具撬杠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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