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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46岁。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朱锅顶(另案处理)经预谋诈骗后,由朱锅顶谎称自己是山东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到郑州市X路被害人杜某某开的塑钢型材总汇店内推销铝材产品。10月6日上午,范某某冒充河南省某公司经理范某某到杜某某店内,谎称要订购500方窗户,先以800元的价格订购两个样窗。杜某某便按照朱锅顶给的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自称是山东某公司的李经理,订购到两个样窗,由范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买走。2009年10月14日上午,范某某又到杜某某的店内,谎称公司要订购500方窗户,先付x%的货款x元。杜某某便又联系李经理,李经理让杜某某往指定的农行账户上汇款x元。杜某某汇款后,便无音讯。事后,朱锅顶分给范某某赃款5000元。2009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将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名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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