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兵、冯某、师某、薛某丁良、杨松(五人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木棍、刀、胶纸等作案工具,由师某、薛某丁良带路,窜至灵宝市X村,张某丙、张某兵、冯某、杨松持刀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采取殴打、威某、捆绑等手段,抢走现金6000余元、银粉30余克及3条香烟、床某等物品。后该六人将所劫赃款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丙及同案犯张某兵、杨松、师某峰、冯某令、薛某丁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伍某、薛某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只知道是去要账,并不知道是去抢劫;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后,其没有实施殴打、威某、捆绑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凌晨,张某兵、师某、冯某、薛某丁良(四人已判刑)预谋后,纠集杨松(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丙携带菜刀、胶纸、木棍等,由师某、薛某丁良领路,窜到灵宝市X村,张某兵、冯某、杨松及被告人张某丙进入该村村民张某家中,采取威某、捆绑、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6000余元及银粉30余克、香烟3条、床某3条等物,后六人将所抢现金均分。案发后,所抢银粉提炼成的银块30克、床某2条已追还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同案犯师某、冯某辨认,其抢劫作案的同案犯有被告人张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同案犯张某兵指认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追赃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2、物证菜刀、床某、银块等,被告人张某丙不持异议;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伍某、薛某己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实施抢劫的经过;5、被告人张某丙及同案犯张某兵、师某、冯某、薛某丁良、杨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当时只知道是去要账,并不知道是去抢劫;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后,其没有实施殴打、威某、捆绑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某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