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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亢某伙同亢某博、张一飞(二人已判刑)窜到河南省陕县X区X号楼下,将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x-38型两轮摩托车某走,后将该车某到灵宝市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晓宝,被告人亢某分得300元,亢某博分得100元,均挥霍。案发后,所盗摩托车某追还吕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1160元。

2、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亢某窜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十一局家属院,将张某戊停放在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珠峰牌x-18型两轮摩托车某走,后伙同张一飞将该车某到河南省卢氏县X村杨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生,被告人亢某将得款500元挥霍。案发后,所盗摩托车某追还张某戊。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1900元。

3、2009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亢某伙同张一飞窜到河南省卢氏县城,在卢氏县城一家属楼下盗走一辆黑色宗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某250元的价格卖给何秀全,张一飞将得款250元挥霍。案发后,所盗摩托车某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690元。

4、2009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亢某伙同张一飞窜到河南省卢氏县X镇,将车某某停放在该镇X村加油站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x-37型两轮摩托车某走,后将该车某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亢某及张一飞将得款45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2958元。

5、2009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亢某伙同亢某博、张一飞窜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X号X室,将张某己的一部诺基亚6670型直板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灵宝市长途汽车某对面一手机店,得款150元,被告人亢某分得120元,亢某博分得30元,均挥霍。

6、2009年6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亢某伙同亢某博、张一飞窜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X号院,将宋某某停放在该院门洞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x-4型两轮摩托车某走,后将该车某135元的价格卖给蔺某中,被告人亢某及亢某博、张一飞将得款135元挥霍。案发后,所盗摩托车某追还宋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625元。

7、2009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亢某窜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X号院,将薛某某停放在该院外的一辆红色夏杏三阳牌x-6B型两轮摩托车某走,后将该车某灵宝市X镇出售,在公安人员抓捕时,被告人亢某弃车某跑。案发后,所盗摩托车某退还薛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某值1720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亢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鼎塬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某驶证、机动车某售统一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闫某、刘某丁、赵某、蔺某、许某证言,被害人吕某、张某戊、车某某、张某己、宋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亢某博、张一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亢某退赔被害人车某某人民币295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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