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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某门正对的教学某里,从窗户先后进入该教学某四楼和五楼多个教室内,将学某薛某某长虹牌手机、严某某诺基亚牌手机、刘某己LG牌手机各1部及学某王某戊姣、康某、余婉Dt现金260元、170元、120元共计550元盗走。次日将所盗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灵宝火车站附近的“嘉源通讯”手机店。

2、2011年4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某门北边的教学某一楼,从窗户进入一楼一教室内,将学某张某庚黑莓牌手机、刘某辛OPOP牌MP4、申某快易典牌学某各1部及学某肖某、赵某、袁某现金50元、210元、110元共计370元盗走。次日将所盗物品以80元的价格卖给灵宝火车站附近的“嘉源通讯”手机店。案发后,所盗MP4、快易典牌学某已追还刘某辛、申某。经鉴定,被盗MP4价值86元,学某价值387元。

3、2011年5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某边一教学某里,从窗户先后进入该教学某三楼和四楼三个教室内,将学某温某某朵唯牌手机1部及学某李某、朱某现金175元、111元共计286元盗走。

4、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某门北边的教学某里,从窗户进入该教学某二楼教师任某某办公室,盗走学某放在其办公室的手机9部,MP3、MP4各1部及现金400余元,随后从二楼教室里盗走学某董某某手机2部及学某秦某某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部。次日将所盗物品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灵宝火车站附近的“嘉源通讯”手机店。

5、2011年5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某门正对的教学某里,从窗户进入该教学某五楼两个教室内,盗走学某郭某某好记星牌学某及学某郭某某威力王某戊手机各1部、学某李某某现金110元,随后从窗户进入该教学某六楼教师韩某办公室,将韩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学某邵某放在其办公室的天语牌手机1部盗走。次日将所盗物品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灵宝火车站附近的“嘉源通讯”手机店。案发后,所盗好记星牌学某、威力王某戊手机已追还郭某某、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83元、学某价值35元、威力王某戊手机价值115元。

6、2011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某门对面第二栋教学某一楼,从窗户进入一楼西边一教室内,将学某王某戊仿诺基亚手机1部、张某某现金170元盗走。次日将所盗手机以10元的价格卖给灵宝火车站附近的“嘉源通讯”手机店。

7、2011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窜到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某东门的教学某里,从窗户进入该教学某五楼一教室内,盗得学某李某万利达牌手机1部及现金50元,后继续在该教室内行窃时,被学某值班老师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手机和现金已追还李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学某、MP4、现金,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发还凭证等,证人王某戊、毛某、闫某证言,被害人薛某某、严某某、刘某己、张某庚、刘某辛、申某、肖某、赵某、袁某、温某某、任某某、建某某、赵某、刘某壬、赵某、吉某某、李某癸、庞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韩某、郭某某、邵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戊、李某某陈述,痕迹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丁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683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戊姣、康某、余婉Dt、肖某、赵某、袁某、李某、朱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60元、170元、120元、50元、210元、110元、175元、111元、400元、110元、1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1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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