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经预谋后,来郑购置仿真手枪、匕首、帽子、手套、一卷绷带、一卷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于201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市公交二公司附近寻找目标,伺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犯罪预备,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