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方购得型号为x的旋挖钻机一台(编号:x),价款(略)元。被告交付机械后,于2010年4月4日凌晨3点左右,该台机械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旋挖钻机的组成部分钻杆上的弹簧突然断裂,断裂的弹簧部分猛然弹出,将路过附近的行人王某击伤在地,虽经奋力抢救,但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4月7日凌晨5:30分抢救无效死亡。侵权事实发生后,死者家属悲愤至极,情绪非常激动,在工地上静坐,致使工地无法施工,窝工7天。后经某局领导及死者村委会成员做思想工作,第8天才恢复施工(在这期间,原告承担了员工的工资并负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103100元),并在他们的协调下,原告与死者直系亲属于4月12日就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确定由冯某承担赔某金共447941.49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180000元;死者妻子的扶养费140000元;死者母亲赡养费35000元;安某、死者家属的交通费43000元;医疗费49941.49元。上述赔某金除医疗费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给医院外,其余赔某金398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以现金方式全部给付死者直系亲属。此次事故的发生皆因被告交付的机械存在不符合某护人身安某的设计缺陷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产品缺陷所致。原告因产品缺陷遭受巨大财产权益损失后,要求被告承担赔某责任,但被告明确拒绝。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其产品侵权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即死亡赔某金、医药费等447941.49元,计算说明如下:1、一次性死亡补偿金180000元;2、死者妻子的扶养费140000元,此项费用包括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赔某金;3、死者母亲的赡养费35000元;4、安某、死者家属发生的交通费43000元;5、医疗费49941.49元;利息16080元,利息计算方式:上述第1至5项费用总额×银行月贷款利率×月数(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共7个月),180000元+140000元+35000元+43000元+49941.49元×5.13‰×7个月=1.608万元;证某交通费4356元,以上共计468377.49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生产的设备及相关零配件均为出产合某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所出售的旋挖钻机是出产检验合某的设备,钻杆是生产合某的钻杆,钻杆上所配置的包括弹簧在内的零配件也是合某的零配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弹簧存在质量问题弹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原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同样拒绝接受委托,被告相信也是基于以上理由。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基于弹簧质量问题,而是另有其因;二、不存在弹簧弹出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所指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所生产的旋挖钻机钻杆上的弹簧弹出后致人死亡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中,仅有当事人陈述和证某证某对这一行为予以说明。首先,这些书证某只有原告代理人一人在场所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其次,当事人和证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某效力不足,且某些陈述有原告代理人自己写好让当事人及证某直接签字的嫌疑,且某证某之间存在完全重复、错误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无其他证某可以佐证某成证某链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所谓弹簧伤人的侵权行为根本无法证某。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某则,在原告无足够证某可以证某存在弹簧弹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或者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或者是由于工地施工安某措施管理不到位,或者另有其因;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某材料中,当事人陈述和证某证某证某效力低,且某作假嫌疑,出院记录及火化证某只能证某死亡事实,根本无法证某因有质量问题的弹簧弹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四、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所售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且某簧弹出致人死亡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无法证某,因此,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损害结果,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总之,产品质量损害赔某纠纷是否成立,原告须同时能证某被告所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基于质量问题导致侵权行为和侵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和侵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无法证某被告所生产的设备上的弹簧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某有弹簧弹出致人死亡的行为,更无法证某弹簧弹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侵权根本不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某某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拟证某的事实如下:证某一、身份证,证某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某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被告的身份;证某三、产品买卖合某及补充协议书,证某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证某四、询问冯某笔录,证某旋挖钻机侵权、赔某、损失等事实;证某五、(1)证某高某证某,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型旋挖机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和赔某事实。(2)证某叶某的证某,证某某公司的旋挖钻机造成王某死亡的事实。(3)证某孔某证某,证某编号x号旋挖钻机将行人王某打死的事实,在危险部位没有标示,没有设备安某保护装置。(4)证某丁某证某,旋挖钻机将王某打死和冯某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和赔某金的事实,旋挖钻机没有安某警示标志,也没有设计安某保护装置;(5)证某王某证某,证某旋挖钻机致人死亡的事实。冯某购买的旋挖钻机致人死亡后,承担了死者的医疗费和赔某金的事实。旋挖钻机没有安某警示标志;证某六、死亡补充协议、死者家属身份证某印件,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型旋挖机致人损害的事实、原告承担赔某损失的金额;证某七、某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某抢救王某门诊收费10.5元和住院医疗费46505.99元及死亡补偿协议书第某条己由原告全额承担的事实;证某八、某医院出院记录,证某死者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原因是外伤致死;证某九、火化证某,证某王某死亡后火化的事实;证某十、照片8张及断裂弹簧实物,证某致使王某死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x型旋挖钻机及致其死亡的钻杆上的不合某弹簧。断裂弹簧击打王某使其受伤致死;证某十一、股东会决议,证某原告向某工程公司借款398000元用于支付死者王某补偿金事实;证某十二、产品合某证,证某致人死亡的旋挖钻机的型号和编号及侵权产品系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某十三、王某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体检表一、二、病历纸、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证某死者王某是不慎被远处打桩机飞出的弹簧(重约5-8斤的大铁块)击中右上腹才进入重症医学科及在医疗期间做过检查的事实,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证某十四、户口成员查询结果,证某王某妻子何某及其中两个女儿的户口信息;证某十五、双峰县公安某出具的户籍证某,证某:王某家庭成员情况及王某死亡后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某十六、某村民委员会证某两份,证某:旋挖钻机至王某死亡后村委员会书记钟某参与死亡补偿协商和原告冯某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并赔某死者家属398000元及王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某十七、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火化收费清单。证某:火化费用2635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认为:证某一、二真某及证某目的无异议;证某三、《产品买卖合某》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配置表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某四、真某、合某有异议。原告是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所做的笔录其真某有问题,应该无效果;证某五、(1)对高某证某的真某、合某均有异议。这份证某是原告代理人一人所做,被告不予认可。证某高某以前是被告的销售代表,事发后才接到通知去现场,所以他当时不在现场,都是原告告知的,所以对其真某合某都有异议。(2)对叶某证某合某、真某有异议。证某证某说工地有照明灯工地很亮,然后看到工地有人倒在地上,但证某当时根本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过程,是事后发现地上的弹簧才推断出来的。(3)对孔某证某合某、真某不予认可。证某孔某受雇于原告,所以对其真某有异议。证某叶某和孔某的证某基本一致,但是孔某是操作手,孔某和叶某所看到的现场事实不可能是一致的。(4)对丁某证某的意见,原告代理人一直说旋挖钻机没有安某标示及安某保护装置的问题,被告想问原告,安某标示应该贴在哪个部位。对该证某的内容真某有异议,因为丁某和原告是好朋友,而且某某也是听别人所描述的。丁某只处理了死亡赔某,和本案无关系。(5)对王某证某的三性不予认可,王某和原告是合某或者雇佣关系,对其内容真某有异议。而且某某并不在现场,也是听别人描述的,王某也只是处理死者善后的问题。所有证某上机器编号也都是后期手写的,所有证某证某都是原告打印之后交给证某签订的;证某六、死亡补充协议书,对其三性也有异议;证某七、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和被告无关,这份证某是事后补交的,对其真某有异议;证某八、对其三性有异议,诊断结果来看是外伤致死,与弹簧致死没有任何某系;证某九、关联性有异议,跟案件无关联,跟弹簧致死也是无关的;证某十、真某、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照片中的机器究竟是不是被告所购买的机器。弹簧及弹簧碎片,也无法确认是机器上面的弹簧,该证某和本案应该无关联;证某十一、对其真某和关联性有异议。冯某应该是某工程公司的股东。而且某证某与弹簧致人死亡是无关的;证某十二、无异议,被告交付的是质量合某的产品,这份合某证某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某产品,对原告证某目的有异议;证某十三、这份证某内患者名字及年龄都有错误之处,有可能是做假证,这个病历很明细是作假的,不可能会把家庭成员记录很清楚,医生也不可能会询问得这么详细,记录单上的死者王某名字与本案中的王某有明显不同,这几份证某名字有王某、王某,而且某院记录等的年龄都有错误,被告对其真某,来源的合某有异议,而且某本案是否有关联等都有异议;证某十四、这份户口信息的真某、合某没有异议。死亡补充协议何某作为妻子和他四个子女,没有任何某项可以证某其亲属关系,死亡补充协议书上,何某作为妻子是主要签字成员应该提供身份证某,但是上面只有其4个子女的身份证,无法证某其与死者的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某死者与四个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对证某十五的质证某见是:公安某出具的户籍证某中没有王某的名字,能证某王某死亡的事实,但和被告产品质量无关,对其真某、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某十六的质证某见是:村民委员会不了解事实,不能证某这个事实;两份证某与公安某出具的户籍证某有冲突,该证某中有王某,村委会也不是目击证某不能证某是旋挖钻机致人死亡的;对证某十七的质证某见是:这份证某是事后补交的,对其真某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拟证某的事实如下: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证某:机器上的钻杆是被告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合某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认为:对该证某的真某、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旋挖钻机的钻杆属于旋挖钻机的一部分,其不能证某是合某产品和不存在缺陷。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某和双方对其发表的质证某见,本院认证某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和证某三中的《产品买卖合某》及补充协议、证某十二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某四是其代理人罗某询问原告案情发生的经过,不能单独作为证某认定案件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某五是5份证某证某(即:证某证某一、证某证某二、证某证某三、证某证某四、证某证某五),该5份证某证某均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分别与证某高某、叶某、孔某、丁某、王某以谈话的形式形成,上述5人均已作为证某出庭作证,其证某证某内容及出庭作证某内容体现”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旋挖钻在2010年4月4日在施工中机钻杆弹簧断裂弹出将行人王某击成重伤至死亡及死者家属在出事工地闹事和由原告赔某死者家属损失等情况”的事实,该证某证某内容及证某出庭作证某内容基本相同,证某作证某内容均为客观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某六是其与死者王某家属达成协议补偿398000元及全额报销医疗费的书面证某,该协议体现了原告补偿王某家属死亡补偿金、妻子的扶养费、母亲赡养费、王某安某、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98000元的事实,是原告自愿的民事行为,对其真某和合某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某七、八、九、十三、十七为王某受伤后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时入院、诊断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4月12日进行火化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某十为一组照片,该照片系原告单方获取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某认定案件事实;7、原告提交的证某十一为原告与其占有股份的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8、原告提交的证某十四、十五、十六为双峰县X组织出具的证某等,证某效力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证某,其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称机器上的钻杆是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合某产品,对其真某和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旋挖钻机(编号:x),钻杆弹簧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了3截断裂弹簧作为鉴定物。双方选定某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我院即委某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6日,某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了《不予受理委托的函》内容为:“长沙县人民法院:贵院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委托我中心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旋挖钻机(编号:x)钻杆弹簧进行质量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的钻杆弹簧归属存在争议,不能确定该弹簧是否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旋挖钻机钻杆上原装的弹簧,同时该鉴定缺乏所需的相关鉴定资料,如该弹簧的碎片不全。因此,根据鉴定专家意见,该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所以,本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不予受理。”随后我院司法技术室向承办法庭下达了《中止鉴定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人冯某与被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案号:(2011)民初字第X号,本室于2011年3月9日受理该案件司法鉴定委托,并依法委托某鉴定中心鉴定,现因该案鉴定标的物钻杆弹簧归属存在争议(见鉴定质证某录),且某簧碎片不全,经鉴定机构技术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某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中止委托鉴定。现将相关材料退回,请予查收”。据此,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提供可鉴定的证某,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同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该案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并已通知原、被告。
经审理查明: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5日,冯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产品买卖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冯某为买受人,邓某新为担保人。合某约定:冯某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x旋挖钻机1台,钻机编号:x。单价(略)元/每台,合某还对产品质量标准、提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4日,冯某用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旋挖钻机(钻机编号:x)在杭州市X镇X路杭甬专线工地打桩作业时,因钻杆弹簧断裂弹簧残骸将路过工地附近的王某击伤,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4月7日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姓名王某,男,52岁,入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肝某、出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在该院用去治疗费46505.99元,并于4月12日进行火化,费用2635元,该两项费用均由冯某支付。事后,因王某死亡赔某事宜,冯某与王某妻子何某及子女王某等达成协议,由冯某给付其家人死亡补偿金、王某母亲(不知姓名)赡养费、王某妻子何某供养费、安某、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98000元。
另查明,何某一家均为湖南省双峰县X村民,王某与何某结婚(不知结婚日期),婚后采取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双方共同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即:大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父亲(基本情况不详)在2011年4月7日王某死亡以前已去世;母亲(基本情况不详)在王某死亡后去世。
再查明,原告冯某申请孔某等5人出庭作证,仅向本院提供了武昌至杭州南火车票1张,票价224元;兖州至杭州南火车票1张,票价130元;杭州南至长沙火车票2张,每张票价256元;合某866元,往返车费为1732元。
原告冯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以2009年6月15日从被告方所购买的旋挖钻机于2010年4月4日凌晨3点左右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该旋挖钻机钻杆上的弹簧突然断裂将路过工地附近的行人王某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变更前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有效;二、本案原告主张的钻机弹簧断裂伤人事件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某责任。原告诉称钻机弹簧断裂击伤致死行人王某以及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事实,有当时参与施工的、操作旋挖钻机(编号x)工作人员孔某和帮助救治伤者的现场管理人员叶某以及当时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杭州市的销售人员高某出庭作证,均证某是编号x旋挖钻机弹簧断裂击伤行人王某的事实,也提交了医疗发票、死亡补偿协议用以证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支付医疗费和死亡赔某金损失的事实。可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购买被告的旋挖钻机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合某合某,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王某受伤致死与己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有证某证某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旋挖钻机弹簧断裂伤及人员属于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举证某任倒置,审理中,被告仅提交了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证某:机器上的钻杆是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合某产品,尚未提供证某证某击伤致死王某不属于其出售给原告的旋挖钻机弹簧断裂造成的事实,且某其无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补偿398000元及全额报销医疗费是原告自愿的民事行为,其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补偿项目和金额等内容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某项目予以确定。因本案所涉事故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和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某地均在浙江省(略),故应按《2010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承担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并由被告予以赔某:1、原告支付王某的门诊治疗费10.5元、住院治疗费46505.99元、火化费2635元,合某49151.49元;2、一次性死亡赔某金应计算为226060元(11303元×20年),但原告在协议中只承担180000元,此项以180000元计算;3、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4、王某母亲赡养费41950元(8390元×5年),原告在协议中只计算35000元,此项以35000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5000元(含证某出庭作证某返车费1732元);6、伙食补助、住宿费酌定5000元;7、因王某突然死亡,给其母亲、妻子及子女造成了精神损害,其6位亲人的精神损害赔某金应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339476.49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本案受理前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其从赔某王某家属损失之日起计算利息1068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某的若干司法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某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赔某原告冯某损失339476.4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260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审判员熊海键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