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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齐某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蔡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齐某某、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3日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推迟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齐某某、蔡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被告齐某某购原告起重机,规格LD5T-18.3m一台,LD5T-22.5m一台,合款x元,因被告齐某某经济困难,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矿山厂货款x元整,自愿按月息2分计付,此欠据签字生效。欠款人齐某某,经手人蔡某乙”等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某某未偿还属实,有被告齐某某的欠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齐某某欠原告矿山公司货款x元,并在欠据中约定,此欠据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据中虽有担保人签字格式,但是,被告蔡某乙未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在本案中只是一个经手人。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按x元,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03年4月3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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