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是: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某(x元),李某某。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不撤诉,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元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元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