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攻坚办副经理,住(略)。
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本案被告何某。
被告何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乙、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曹某乙、何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108.54元(利息从2000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本息合计6108.54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乙、何某承担(已于2011年8月29日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