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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朱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还工程欠款和购材料,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哄骗所写,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介绍被告到清江乡承包建筑一栋房屋,施工期间,被告向房主支取部分工程款,2008年年初,工程因冰灾停工,房主不同意被告继续施工,房主与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经协商,该工程由原告接管施工,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欠下的材料款和劳资等欠款由原告代为支付。2008年4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李某同志现金币伍万元整(工程已欠款和现在需购材料款),限在本年内还清”。工程峻工后,原告与房主结算了工程款,但原告未与被告清算,被告亦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在2008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因工程项目转让,与原告李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债务的存在以及所负债务的金额、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是原告哄骗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利息5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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