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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1998年6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2011年1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给谢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谢某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到武陵镇汽车总站前贩卖一个“小包子”(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得款100元;

2、2011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给谢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谢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到鼎城区血防院宿舍区贩卖一个“小包子”(约0.1克海洛因)给汪,伍某某出宿舍区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6包白色粉末物,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6包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石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石门)强戒决字(2011)第X号、鼎公(沧)强戒决字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本院(199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启钦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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