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等五人为与被告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隅居委会)、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豫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在未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及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东南隅居委会代表李某某将他们的留地安置地私自交给第二被告赵某某进行开发,之后,二被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继续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东南隅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留地安置问题经过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其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房屋楼房主体即将竣工,无法实现合同无效效果;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豫莘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东南隅居委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两份协议未向村民公布,五原告不知情。2、土地收购储备附加协议一份,证实该地属留地安置,县里有特殊政策照顾。3、段焕民领条一份,证实被告东南隅居委会未按土地收购储备附加协议办,交纳了不应交的留地安置建设费用。4、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季彩英、王某光、郑成军、湛长血、吕应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调查的几人拟定的,未经过居民同意。5、东南隅居委会招标公告一份,证实东南隅居委会招标时工程已动工,未得到群众同意。
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南隅居委会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协议是经过居民代表讨论后同意的;2、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马长福、刘建朝、段焕民、陈培建笔录各一份,证实召开过群众会,也向群众公布过协议内容。
被告豫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建房协议与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实合同不是李某某私自签,另证实东南隅居委会通过补充协议为全体居民争取了权益;2、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张丙申、张琳军笔录各一份,证明东南隅共有6个居民代表,都已在协议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其能证明协议是经过居民代表讨论后同意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能证实开过群众会,向群众公布过;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豫莘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南隅居委会。
原告对被告东南隅居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形式不合法;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在宣读两份协议时,房子一层已快建成,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豫莘公司对被告东南隅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豫莘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只能显示群众同意建筑商开发,具体内容未详细说明。
被告东南隅居委会对被告豫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东南隅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豫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5不符合证据相关性的要求,不能做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东南隅居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剩余一部分土地县里批复作为留地安置地。2008年5月31日,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将该地交于豫莘公司进行开发,东南隅居委会九位居民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4月29日,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李某某等九位居民又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东南隅居委会在召开选举大会时,居民代表陈培建向全体居民宣读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2009年10月,五原告以二被告订立协议前未得到居民同意,损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定二被告订立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在协议上签名的九位居民中包含六位东面隅居民代表,居民代表由全体居民选举产生。
本院认为,首先就五原告主体问题,五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五原告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以合同侵犯了全体居民的利益为由起诉,五原告的意见是否是大多数集体成员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其次就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起诉的是东南隅居委会,东南隅居委会的行为应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根据该法的规定,居民会议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有权作出决定,而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便能通过。此案中,东南隅居委会的六名居民代表都在二被告订立的两份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这种做法不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所以原告认为东南隅居委会对外所签协议内容未经过居民大会同意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所主张的居民代表间的“串通”,不是二被告间订立的建房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只能显示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所签合同的拟定工作不是在东南隅居委会全体居民的参与下完成的,但这并不影响二被告间所订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每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某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