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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0年11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两年,2002年11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以暴力相胁迫,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上午7点1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在孟州市X路南段的“花艺设计”花店内,手持玩具手枪威胁店员李某,抢走现金30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供述:于2011年9月13日上午7时左右,手持玩具手枪对花店内服务员威胁后,抢走现金305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9月13日早上7点15分左右在“花艺设计”花店上班时,被一男子持枪威胁抢走现金30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明:从监控中看出抢劫的男子是2011年9月13日6点50分从网吧出来后过有一分多钟,花店的服务员进到花店后,这名男子在花店门口六、七分钟直接进到花店,过有三、四分钟从花店跑出来,很慌张的样子向北跑了。这名男子是在2011年9月12日晚上23时39分来网吧上网的。网吧记录这个男子的身份证号为:(略)。

(2)证人宫××证明:2011年9月13日早上七点有一名男子搭乘我的出租车到济源。

(3)证人范××证明:2011年9月12日有一名男子到我店买过一把玩具手枪。

4、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6、视听资料: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相胁迫,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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