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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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宏源网吧”、“环城网吧”对被害人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和白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用言语恐吓并对颜某强行搜身,抢走人民币7元、1台价值1170元的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颜某的母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二千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得赃款557元,予以追缴,其中550元上缴国库,7元退赔被害人白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他没有恐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手机;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上诉人张某乙在湖南省宜章县X区“宏源网吧”欲强占正在上网的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诺基亚手机,即用言语恐吓被害人颜某及其同学白勇坤(出生于X年X月X日)拿钱给他,并强行对颜某进行搜身。被害人白勇坤因害怕,当场掏出7个1元的硬币交给上诉人张某乙。嗣后,上诉人张某乙将被害人颜某、白勇坤带至环城西路的“环城网吧”,将白勇坤支开后,继续恐吓颜某。颜某被迫将诺基亚手机拿给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尔后以要被害人颜某拿100元钱赎回为由,抢走该手机。上诉人张某乙立即将手机以550元销赃给陈某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30日,上诉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乙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颜某、白勇坤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他们在宏源网吧上网时,上诉人张某乙叫他们上楼后,要他们交钱,用言语恐吓他们,对上诉人张某乙进行了搜身。他们害怕,白勇坤把身上仅有的7元钱硬币给了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又把他们带到环城网吧,继续威胁颜某,颜某迫将1台诺基亚手机拿给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叫颜某几天内拿100元钱来赎。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3时许,他在环城网吧看见上诉人张某乙和一个学生在说话,该学生要上诉人张某乙把手机给他,上诉人张某乙就要该学生明天拿100元钱来赎。

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4日下午3时20分许,上诉人张某乙将1台串号为(略)的诺基亚5235型号手机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他。

4、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概况及地址。

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从证人陈某明处缴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170元。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颜某的母亲,上诉人张某乙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某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9、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1年5月30日抓获上诉人张某乙。

10、上诉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他在宜章县X区“宏源网吧”看见2名上网的县六中学生有1台诺基亚手机,即欲非法占有该手机。他用言语恐吓2名学生,要2名学生拿钱给他,并强行对持有诺基亚手机的学生进行搜身。另一学生因害怕,当场掏出7个1元的硬币交给他。嗣后,他将2名学生带至环城西路的“环城网吧”,将交硬币的学生支开后,继续恐吓持有诺基亚手机的学生。该学生被迫将手机拿给他,他便以要被害人颜某拿100元钱赎回为由,抢走该手机,并立即将手机以550元销赃给陈某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他没有恐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手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颜某在遭到上诉人张某乙的持续恐吓并索要手机后,被迫将自己的手机拿给上诉人张某乙,故上诉人张某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张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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