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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负责人:费某甲,厂长。

被告: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朱建超、助理审判员宋大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的负责人费某甲、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以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并经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担保,借原告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偿还利息x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费某甲辩称:对借款、抵押和其本人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是厂里经营形势不好,以后会慢慢将借款还完。

被告费某乙、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9.9‰;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厂房及其设备作为抵押物,为2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五年,抵押担保的范某为本金、利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11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为巩义市民权炉料厂的该笔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依约将250万元支付给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偿还了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也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民权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债务时,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李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费某乙、李某某有权向巩义市民权炉料厂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万六千八百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建超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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